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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43060000/2016-469199 发布机构: 未知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0-02-01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湖南省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办法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0-02-01 00:00 浏览次数: 1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依法组织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工作。

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时,对代建单位的招标方式进行核准。

代建单位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人根据核准的代建单位招标方式组织招标工作。

第六条  经批准的项目估算或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经批准的项目估算或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实行多个项目捆绑公开招标的方式。

对于代建费用没有达到法定规模标准的,可以采用比选的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七条  代建单位招标工作由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代理机构采用比选方式产生,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质;

(二)近3年没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近3年法定代表人、经济或技术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招标人签订代建单位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根据招标人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向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管理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证明材料,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发布。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改变已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

(四)项目有关批复文件;

(五)使用单位的相关要求;

(六)合同主要条款;

(七)投标文件格式。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招标文件在发售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

(二)没有依法被责令停业;

(三)近3年内承接的项目中没有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

(四)近3年内没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以统一的书面形式答复并告知所有投标人。告知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和服务承诺;

(三)项目管理方案和实施计划(包括拟组织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代建实施方案及确保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四)企业资信情况(包括从事代建业务或工程建设管理业务的经验和业绩、企业经营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社会信誉等);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等,但不得采用现金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代建项目估算或概算总投资的千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省管项目应当在省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开评标;其他项目应当在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进行开评标。

第十九条  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并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废标的理由及依据:

(一)未密封或密封处未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二)无法人单位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七)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废标条件。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而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或者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或仍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而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为一人,其余为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应当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重点审查投标人的资信和项目管理能力。包括:投标人资产、信用情况,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和业绩情况,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组织协调设计、监理、施工的措施和能力,控制工程质量、工期和造价的措施和能力,履约和承担投资风险的能力等。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十日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参与评标的专家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书面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自己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否则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同时应在评标报告中记录在案。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和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代建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在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生效前,中标人必须向项目使用单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中标人提交银行履约保函金额为概算总投资的1%至5%,具体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拒绝提交银行履约保函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对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及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