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报告编号 | 不合格企业名称 | 不合格产品名称 | 不合格项目 | 核查处置情况 |
| 1 | XBJ25430605568943283 | 南湖新区安家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 | 生姜 | 噻虫胺 | 依据岳阳市南湖新区2025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2025年9月8日,区局对当事人售卖的“生姜”进行委托抽检。该“生姜”经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为0.9mg/kg,该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供货方的资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2.索取供货方的资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3.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履行销售商义务。 |
| 2 | XBJ25430605568943714ZX | 南湖新区细毛鱼虾馆(个体工商户) | 饭碗(自行消毒) |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 依据岳阳市南湖新区2025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2025年9月10日,区局对当事人使用的“饭碗(自行消毒)”进行委托抽检。该“饭碗(自行消毒)”经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L,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0.0269mg/L,该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认为,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未按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之规定。 对当事人未按要求对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清洗、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完善相关质量管理制度,细化了餐具清洁流程,更换了不合格餐具,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指“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裁量原则,经综合考虑,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
| 3 | XBJ25430605568943506ZX | 岳阳市湘北女子职业学校 | 筷子(自行消毒) |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 依据岳阳市南湖新区2025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2025年9月9日,区局对当事人使用的“筷子(自行消毒)”进行委托抽检。该“筷子(自行消毒)”经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L,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0.0355mg/L,该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之规定。 对当事人未按要求对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清洗、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完善相关质量管理制度,细化了餐具清洁流程,更换了不合格餐具,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指“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裁量原则,经综合考虑,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