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制度。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下列人员,属于《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来湘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湘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湖南省就业失业管理试行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及非我省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的稳定就业6个月后失业的,在常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申领时提供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常住地居住证明和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三)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提供本人户口本、身份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就业指导服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毕业证书,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内容,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手续。
三章 证件使用
第九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时,应分别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情况”、“失业登记情况”、“就业援助卡”页内注明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在为登记失业人员、就业援助对象等劳动者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创业培训补贴、组织起来就业补贴等)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注明享受扶持政策的内容和期限。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职业培训、档案托管、劳动(人才)事务代理等)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页内注明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内容。
第十四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登记证管理信息系统,并上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十六条 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湖南省就业和失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内容按照《湖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我省其他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参考文件: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5、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6、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